台北市建築交集會
章程

第一章 總 則

第 一 條: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建築交集會。

第 二 條: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。

第 三 條:本會以維持與增進建築及營造相關之技術與專業之提昇為宗旨。

第 四 條: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,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
 

第二章 任 務

第 五 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
(1) 研討建築相關的經營規劃與作業流程。

(2) 建築有關技術與觀念之引進、研發、交流與探討。

(3) 政令之研討推行,提昇投資興建相關行業之文化風評。

(4) 促進會員專業技術之提昇。

 

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

第 六 條:本會會員分下列參種:

(1) 個人會員:凡設籍本市(或於本市工作)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,並有行為能力,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同意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。

(2) 團體會員: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,贊同本會宗旨, 填具入會申書經理事會同意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。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,以行使權利。

(3) 贊助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填具入會申請書 經理事會同意,並繳納贊助費後,為贊助會員。

第 七 條: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 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
第 八 條: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
(1) 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
(2) 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
第 九 條:會員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會員為一權。會員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但每一會員代理以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
第  十  條: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

第十一條: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
第十二條: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贊助會員無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
第十三條: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,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

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

第十四條: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由全體會員(會員代表)組成之,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開會期間代行其職權,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

第十五條:本會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,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由會員(會員代表)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
選舉前項理事監事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依次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

第十六條:當選理事、監事及候補理事、監事名次,以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,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,票數相同時,任其自擇。

第十七條: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
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第十八條: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
第十九條: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
(1) 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
(2) 訂定及修正章程。

(3)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,經費預、決算。

(4) 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
(5) 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
(6) 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
(7) 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
(8)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
第二十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(1)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
(2) 執行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案。

(3) 議決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

(4) 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
(5)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經費預算、決算。

(6) 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。

(7) 遇有緊急重大事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,於會員大會時執請追認。

(8)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
(9) 其他應執行之事項。

第二十一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
(1)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
(2)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
(3) 審核理事會年度決算。

(4)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
(5)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
(6) 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二十二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一年,其連選連任者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
第二十三條:理事、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次遞補:

(1) 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喪失者。

(2)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
(3) 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兩次者(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)。

(4) 被罷免或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。

(5) 會員代表所代表之公司、行號,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。

第二十四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義務職。

第二十五條:本會置總幹事、秘書、財務長、發言人各一人,幹事各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,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,解聘時亦同。

第二十五條之一:本會得聘榮譽顧問,榮譽理事長各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,並提報主管機關核備,解聘亦同。

第二十六條: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,得設各種委員會,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,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,其組織規程由理事長擬訂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 

第五章 會 議

第二十七條: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,均由理事長召集之。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。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,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。

第二十八條: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
第二十九條: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三十條: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
(1) 訂定及變更章程。

(2) 會員(會員代表)之處分。

(3) 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
(4) 財產之處分。

(5) 團體之解散。

(6)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第三十一條: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得就地區之便利分組,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,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之職權。

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,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第三十二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,候補理事、監事均得列席。

第三十三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,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第三十四條:理事、監事開會時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,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。

第三十五條: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。